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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23时许,被害人官某、李某某因打电话向被告人翁某讨要其两人妻子的工资而发生争执。被告人翁某便纠集“黑人”、“阿胖弟”等四名男子(均身份不清,另案处理)窜到莆田市X村X路X路口,用砖块、竹某、拳头将被害人官某、李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翁某于2011年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翁某通过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官某、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官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官某、李某某对被告人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官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翁某系纠集者,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鉴于被告人翁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通过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官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予关押执行也能改造,且其所在村委会也愿意提供帮教条件,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某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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