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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酒后无故将位于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的巩义市电信公司的通信电缆交接箱跺坏。经巩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普天牌GXF5-01型通信电缆交接箱价值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职工刘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韩某甲、韩某乙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韩某甲、韩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翟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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