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88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6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6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68年,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
辩护人姜某某,女,生于1968年,系被告人李某甲之母。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6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伙同贾某伟(在逃)预谋后,被告人贾某某用贾某伟、李某甲二人事先配制的钥匙将连帅兵停放在禹州市X路东段“上玄月”网吧门口的白色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偷走,后贾某伟把摩托车卖掉。李某甲分得赃款500元挥霍,贾某某未分得赃款。经禹州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653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连帅兵的陈述,证人李X、陈XX、李XX、陈XX、张XX的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破案报告,赃物照片,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ΟΟ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