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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盗窃,2008年10月15日在海南省三亚市凤凰机场附近被禹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08年10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驾车携带钳子、锤子等作案工具,去至禹州市X乡夏庄移动基站,盗走该基站x电池28块。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总价值人民币x元。盗后销赃得款5000多元伙分挥霍。

2008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利用在海南省凤凰机场快捷酒店值班之机,窃取该酒店中餐厅吧台内的储物柜钥匙,将存放在储物柜内的一台x/074型笔记本电脑和白酒10瓶,香烟64盒等物品盗走。经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盗后除笔记本电脑已销外,其余物品已追退失主。

2008年6月15日被告人孔某某向三亚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XX、王XX、李XX、宋XX、庄X、连XX、胡X、王X、马XX、林XX的证言,中国移动禹州分公司证明材料,价格评估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投案证明,物品清单,赔偿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某在第一次盗窃过程中,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在三亚凤凰机场快捷酒店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杨笑宇

二ΟΟ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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