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之父杨某。1976年,家庭成员之间为此房屋发生纠纷,经杨某分配后,原被告之间按分得房间各自生活并分门进出。1985年后,被告杨某、杨某在分得福利房后,将上述房产份额分别出售,而原告始终居于系争房屋内并结婚生子。2004年,系争房屋被列入动迁,由于产权仍在杨某名下未作变更,动迁部门即将该产权作为遗产处理,四被告为此均对房屋的份额提出主张。对此原告认为,杨某生前已将该房屋作了明确分割,即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房屋产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现原被告之间的产权争议造成动迁安置无法顺利进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屋权益归原告所有。
经法院于立案后查明,原告杨某曾于2009年7月21日以杨某、杨某、杨某、杨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因该房屋已被相关部门拆除,房屋的动迁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院作出(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为此,本院向原告杨某进行了释明,原告表示,该房屋现已被拆除,且相关部门并无此房屋的产权登记,但如不对此房屋产权进行确认,可能影响后续与房屋动拆迁有关的行政案件的审理,故原告仍坚持提起确权之诉,并明确诉请为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因原告所主张产权的房屋已被拆除,且据原告自认,相关部门并无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此情形下,对房屋权属的确认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现原告在经法院释明告知风险后仍坚持诉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发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