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证人高金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10月24日、11月13日及11月24日分别签订五份合同书,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3000元及3000元,共计x元,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广告牌及霓虹灯等广告设施。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广告设施,被告也支付了合同项下的部分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抬头为“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及财务结算”对账确认单,确认尚欠原告部分款项未付。但自2009年7月27日起,被告再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算至2010年4月15日,为x元);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只签订过四份合同,没有原告所说的五份合同,原告提供的11月24日的两份合同是重复的,另外,10月8日的合同金额明确写明为x元,所以四份合同的总金额应为x元,不是原告说的x元,至于原告所谓的被告制作的对账确认单,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已付了16万多的款项,不是原告所说的x元,但现在拿不出付款凭证,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原告安装不符合消防的规定、没有完成所有广告的审批手续,工程也没有结束,且原告做的广告质量有问题,所以不支付剩余的款项。另,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的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霓虹灯57平方米、铁皮字内装霓虹灯56.25平方米,每平方米665元,设置地点为大渡河路X号,制作期限自2008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3日前止,合同金额写明“总计柒万叁仟元整”,被告预付定金1万元,材料进场付3万元,余款工程结束三日内付清。同年10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x的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牌、装饰墙等共计946.3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数量为“外打18块、内打2块,总计20块”,设置地点仍为大渡河路X号,制作期限自2008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6日前止,合同金额x元,被告预付款5万元,进场后七日内支付5万元,工程结束后七日内支付余款。同年11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编号为x的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普陀区X路牌,合同金额x元,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另注明“工程结束后,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结清款项。(2009.1.20前付清全款)”。同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均为x的合同书两份,内容相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牌6块,设置地点为大渡河路X-X号,合同金额为3000元,被告于工程完毕三日内付清,另注明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款。上述合同在原、被告盖章的下方均存在附件条款,其中约定“无故违约或付款超过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需每天支付总金额的0.3%违约金或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7月27日,共计收到被告付款x元,尚余部分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开张营业。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完毕了系争合同,提供上述合同中代表被告方签字的高金祝到庭作证,该证人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其代表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被告已经使用一年半了,没有特别的验收手续,做好检查一下就可以了,具体做的广告布数量记不清了,因为做的时候还有其他广告公司在做。后来因被告欠其工资,其于2009年8月20日离开了被告处。关于2008年11月24日的两份合同是否是一样的,他也记不清楚了。关于原告称被告制作的对账单,其在离职前看到过类似的结算单,但不能确定是不是这一张,也不是他给原告的。
以上事实,有合同、照片、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金额究竟是x元,还是x元。双方的分歧在于2008年10月8日合同的金额以及2008年11月24日的两份合同系履行同一内容而重复签订的合同,还系两份内容相同、履行义务不同的合同。原告认为10月8日合同的金额系计算错误,应为x元,而11月24日的两份合同虽然内容相同,但同一位置实际做了12块广告牌,所以在签了一份数量为6块的合同后,又签了一份相同的数量为6块的合同,至于编号相同是因为合同内容、金额均一样,所以没有单独列合同号,为证明上述主张,其提供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抬头为“某检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及财务结算”材料一张;被告认为10月8日的合同金额写明为x元,不存在x元的价格,11月24日的两份合同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从内容、金额到合同编号均为相同,系内容相同、重复签订的合同,且被告找不到该合同的原件,按理原件原、被告应各执一份,有可能该合同的原件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及财务结算”材料上没有被告方的盖章或签字,无法认定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单,且在2008年10月8日的合同中明确写明的金额为x元,故本院认定该合同金额应为x元。关于2008年11月24日编号相同的两份合同,本院认为,从常理而言,一份合同一个编号,即便在同一日签订的合同也应为区分履行不同义务而列明不同编号,再结合证人表示对同日、相同编号两份合同是否一样记不清楚了,以及原告自己提供的照片显示,大渡河路X-X号所有广告牌相加数量仅为26块,若如原告所述,本案涉及该设置地点的广告牌的合同中,所有数量相加应为32块,与实际不符,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2008年11月24日的两份合同系履行同一内容而重复签订的合同。据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总金额应为x元。
二、原告是否按约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履行完毕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提供证人证言、照片为证。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制作的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也未结束,且未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导致被告被行政处罚,并提供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均证明了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已于2008年11月28日开张营业,按照一般的商业习惯,被告外立面的广告牌不安装到位就开张营业,显然有损被告的商业形象,此亦间接证明了原告已履行完毕相关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或原告履行的义务存在质量问题。至于被告提到的原告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合同中并未对此内容有约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四份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广告牌、霓虹灯等制作完毕后短则三天内、长至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x元,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价款x元。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考虑到违约金既是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又是对违约方违约的惩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对该违约金予以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款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09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35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67.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