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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王××,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约30岁,汉族。

被告尚某某,男,约32岁。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吕某某由被告尚某某担保,向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吕某某还款x元。余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尚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被告吕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的事实。提供被告尚某某书写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某某为被告吕某某借款做担保的事实。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月18日被告吕某某经被告尚某某担保,向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吕某某还款x元,余欠x元,二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吕某某又还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全额偿还借款。被告尚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持有效证据要求二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尚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张鑫

陪审员杨洋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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