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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21时,被告人陆某某在商丘市帝和公园内,将谢某某挂在电瓶车左车把上的肩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059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0元。陆某某被孙某某抓获扭送派出所。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谢某芝。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及其他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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