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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陕西省汉中市X区人,汉族,初中肄业,家住(略),农民。1990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12月23日减刑释放。1996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2月16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6月29日。2005年12月26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外逃被洋县公安局上网通缉。2011年11月1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抓获,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某正、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

1、2005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黎某伙同蔡王强、蒿某、舒某(均已判刑)在勉县X村结合部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200对公用通信电缆线各250米,造成辖区X户电信用户信号中断,造成损失价值15538元。后将所盗割电缆线运至勉县褒河大桥河堤上烧掉护套,运到何汉英(已判刑)收购点出售,得赃款5300元,被四人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勉县电信分公司报案材料,蔡王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05】62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建省莆田市悟塘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年籍证明,汉中市人民法院【1996】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洋县人民法院【2006】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蔡王强、蒿某、舒某、何汉英供述,被告人黎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0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黎某伙同蔡王强、蒿某、舒某、白利国(均已判刑)携带手电筒、钢锯、脚蹬等作案工具,乘坐蔡王强的红色面包车到原洋县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公用通信电缆线600对210米,造成损失价值15608元。在运赃时被发现,蔡王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黎某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已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何XX、田XX、李X证言,证人马某证言,洋县胥水电信所报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05】62价格鉴定结论书,洋县人民法院【2006】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蔡王强、舒某、蒿某、白利国供述,被告人黎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的事实

200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黎某伙同蔡王强、蒿某、舒某乘坐蔡王强的红色面包车到南某县X镇轧钢厂闲置未使用的LHJ—50电力裸铝线1500米,价值6084元。四人将所盗赃物销售给何汉英,得赃款1350元,分赃后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肖某、苟某、赵某证言,南某县电力局证明,蔡王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中心【2005】62价格鉴定结论书,洋县人民法院【2006】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蔡王强、蒿某、舒某、何汉英供述,被告人黎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盗割公用电信设施,损失达31146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局部地区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黎某又伙同他人盗割闲置未用的电力裸铝线,价值60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黎某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二罪并罚。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睿

审判员白麟趾

人民陪审员高景智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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