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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诉被告宁远县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肖某乙、肖某丙、龙某、陈某丁、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继承人龚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系原告江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艳辉,湖南省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远县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顺先,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邝俊中,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石山,湖南省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说明:原告江某诉被告宁远县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肖某乙、肖某丙、龙某、陈某丁、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某死亡,由继承人江某的妻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查明,肖某乙、肖某丙、龙某、陈某丁、盘某都是承建方在不同范围的工作人员,相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相对承建方所负的责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本案的责任人是死者江某,建设方宁远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方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

事实及理由:

2010年2月1日,宁远县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设的御景豪庭的所有主体工程发包给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承建,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聘请肖某乙、肖某丙作为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进行管理。2010年2月31日,肖某乙、肖某丙用合同形式承包给龙某、陈某丁包工不包料承建,2011年1月7日陈某丁用合同形式将木工组的施工交给盘某管理,2011年6月9日江某进入御景豪庭建设的木工组做工。2011年6月13日上午,江某装三楼电梯井模板时跌下地面受伤,花费医疗费75549.62元,车旅费共计15844元,江某于2012年2月13日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江某于2012年5月29日死亡,依据湖南省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和相关法律计算,江某的赔偿损失为:医药费75549.62元,误工费5507元,住院伙食费636元,丧葬费146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41元,护理费15810元,车旅费15844元,死亡赔偿金112440元,抚慰金20000元,合计损失为290000元人民币。民工意外保险理赔款100000元,由建设方领取,该款先由建设方垫付给原告,余下190000元损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计币57000元,建设方承担20%的责任计币38000元,承建方承担50%的责任计币95000元,在诉讼前建设已给付10000元,承建方已给付93000元,诉讼中建设方给付20000元,承建方给付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宁远县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38000元(含意外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二、由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95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233000元,建设方已给付30000元,承建方给付103000元,尚欠100000元人民币先由建设方垫付给原告,分担数据由建设方和承建方自行结帐。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宁远县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肖某乙、肖某丙共同负担5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欧明辉

审判员谢安义

审判员何胜军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奉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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