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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红生,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肖某诉被告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唐某将自己开发的房产六楼B户型卖予原告肖某,原告肖某(乙方)与被告唐某(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房产证费由甲方负责,唐某,房屋契税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约定,该套商品房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玖佰元正,乙方一次性付款给甲方购房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交房时再交肆万陆仟玖佰元,其余部分壹万元在办理房产证时交清”。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6900元。被告随即交房由原告入住。但下欠的10000元至今未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原告肖某在本协议签字时将剩余房款人民币10000元交付给被告唐某,并预交人民币10000元契税到法院。被告唐某收到房款后5日内为原告肖某办理六楼B户型房屋过户手续。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除契税外所有税、费由被告唐某承担。房产证办妥后所实际开支的契税被告凭发票到法院领取。

案件受理费4553元,减半收取2277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明辉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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