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仝某某伙同“小王”(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小李庄“××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工地,使用手锯将供电竖井中的五芯电缆(尚未交付使用)锯断2.06米(经鉴定价值1210元)后盗走,二人携赃逃跑途中,被告人仝某某被公安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李××、贾××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仝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121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