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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住所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社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二初字第7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为:本案双方虽约定了管辖权,但约定的管辖仅指水泥款纠纷,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水泥销售量保证金不属于双方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不应适用约定管辖而应适用法定管辖,即依法应移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所属株洲田心立交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株洲田心立交工程水泥购销合同》中对管辖权有明确的约定,即发生纠纷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供方当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于2008年11月3日就如何结算已购水泥款达成新的结算协议时终止了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株洲田心立交工程水泥购销合同》,但依法不影响此合同中独立存在的关于对管辖权约定的条款效力。况且,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水泥销售量保证金的请求不属于双方在履行购销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本案的管辖权亦应依法以主合同即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来确定。依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法律原则,本案应按照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权,即本案由攸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应适用约定管辖而应适用法定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王虹

审判员郭志亮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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