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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等4人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某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某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某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肄业某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黄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善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黄某四人窜至长沙市X区X街伺机抢劫。四被告人抢得被害人熊某某的白色HTC/x型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为936元)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黄某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乙系累犯。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黄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所犯前罪系未成年人犯罪,指控其系累犯不成立,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搜身,只是起了望风的作用,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黄某四人窜至长沙市X区X街伺机抢劫。四人商定由杨某乙、黄某首先控制被害人,然后由杨某乙、杨某丙劫取被害人财物。四人沿燕山街走了一个来回,当他们发现熊某某独自一人在街上行走后,被告人杨某乙示意动手,被告人杨某乙立即冲上去从身后用左手抓住熊某某的左手,用右手捂住熊某某的嘴,被告人黄某立即上前抓住熊某某的右手,二人一起用力按压,熊某某支撑不住跪倒在地。被告人杨某丙上前对熊某某搜身,被告人杨某乙将熊某某左手中的白色HTC/x型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为936元)抢走后,叫大家快跑,四人立即逃离现场。熊某某当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相关情况作了登记。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以500元的价格将抢得手机销赃给长沙市麓山南某X号手机店主傅某,四人各分得赃款100元。2011年8月5日,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传唤经过、韭菜园派出所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8月2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害人熊某某向110报警称其在长沙市X区X街被四名男子抢劫一部手机;8月5日11时,公安机关经布控将涉嫌抢劫的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黄某四人抓获;根据被告人供述,将涉嫌销赃的傅某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熊某某在长沙市X区X街回家途中被四名男子抢劫一部手机,记得其中一名男子身穿黄某衬衣,然后向110报警;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31日其与四名被告人从广州坐火车到长沙,因身上没有钱供他们开销,遂商议实施抢劫他人财物,并进行了分工;8月1日深夜因刘某丁身体不适睡觉了,四被告人按照分工外出,8月2日凌晨3时许,刘某高见到四人回到租住房间,看到杨某乙手上拿着一台白色HTC手机;

4、证人傅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8月2日17时许,四名男子到傅某经营的门面以500元价格销售一台白色HTC手机;傅某经辨认,该四名男子系本案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黄某;

5、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某件清单,发还物品、某件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四被告人带领公安机关指认现场,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乙作案时身穿的黄某T恤衫一件拍照后发还给杨某乙;

5、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熊某某被抢的白色HTC/x型直板手机价值936元;

6、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及被告人杨某乙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复印件等书证;

7、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黄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所犯前罪系未成年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累犯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某乙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丙辩解其只是望风,没有参与抢劫,经查,同案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明杨某丙按照分工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故被告人杨某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五、追缴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刘某铭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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