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
被告方英,女,1970年×月×日出生。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方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被告方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庭,后双方生育一子方剑伟现年21岁。原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性格暴躁,生活中经常因小事找原告麻烦,在家庭生活中对原告百般刁难。双方于2009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方英辩称,其与原告在1986年认识的,1988年农历十二月初九办酒席,原告到上门住在女方家,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方剑伟。2007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至今都还住在一起,没有分居。由于原告经常喝酒,两人才吵架的,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月16日(农历十二月初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甘某某入赘到被告家,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方剑伟,2007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告经常喝酒导致夫妻双方因此而吵架。原告以夫妻双方现已没有同居生活也没有夫妻感情为由,于2010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认识交往两年多才结婚,说明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儿子方剑伟,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吵架只是因为生活琐事而引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完全可以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原告请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方英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