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
被告翁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林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特别代理),男,1984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特别代理),男,1987年×月×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某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0日17时10分许,原告下班后通过涵江县道212线x路段时,被被告李某驾驶属被告翁某某所有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因伤某严重原告被送往涵江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某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颞叶沟回脑疝;2、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开放性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枕部皮肤挫裂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损伤某况和伤某程度经鉴定为重伤某十级伤某,护理天数为60天。原告因损伤某重,至今仍头晕头痛,无法正常参加劳动和社会活动,致使精神受某巨大打击。被告李某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翁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三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4元,误工费53.4元"天×60天=3204元,护理费53.4元"天×60天=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年=x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50元,扣除被告李某、翁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4元,还有x元)。
被告李某、翁某某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无异议,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x.4元。被告翁某某所有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折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李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除依法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若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承担,且保险公司有权向李某追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涵江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证明①原告治疗过程和伤某②原告花费医疗费x.4元③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时间为30天,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3、《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①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②被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被告翁某某所有,③被告李某驾驶摩托车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4、《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某某、伤某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60天,并花去鉴定费185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被告李某、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双方系夫妻关系;2、《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闽x号摩托车有在保险公司投保;3、《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明被告李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缓刑,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4元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被告李某、翁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杨某甲以及被告李某、翁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可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李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项目以及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告李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李某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设立交强险是有公益目的的,为了让受某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保险公司答辩物质损失应从广义上理解是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中没有特别提示,无证驾驶对受某人免责的内容,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如果法院判决赔偿的话,也只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李某没有驾驶证增加了行车风险,该风险应由李某承担。被告李某、翁某某认为,其有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某人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某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某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赔偿费用是用于补偿受某人而不是赔偿肇事者。只有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某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到位后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李某追偿。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项目以及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认为,医疗费x.4元有相关的票据和病历佐证,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某渔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住院30天加休息一个月计算,护理天数有鉴定结论证明,误工费为53.4元"天×60天=3204元,护理费为53.4元"天×60天=320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是必然要发生的项目,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李某被判缓刑,但赔偿义务主体包括保险公司,按第三者强制险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鉴定费有发票为依据,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年=x元,鉴定费18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去年46元每天的标准,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0天,死亡赔偿金按去年6196元的标准,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也没有票据提供,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有的话也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3张涵江医院开具的金额分别为256.5元、114.5元、280.8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以及1张x.6元的《住院收费票据》,并且还有相关的病历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医疗费损失为256.5元+114.5元+280.8元+x.6元=x.4元。2、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可按上一年度我省农林某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30天加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60天=3199.2元。3、护理费。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根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60天,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60天=319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天15天,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0天=4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某程度为十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680元"年×20年×10%=x元。6、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部严重受某,经鉴定为重伤,伤某程度为十级,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才能完全康复。结合原告的伤某程度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等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5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但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受某人不得附带或单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立法之意在于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使受某者的精神获得一定程度的抚慰。本案被告李某由于犯交通肇事罪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9、鉴定费。原告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某鉴定花费鉴定费350元,在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某程度鉴定和护理时间鉴定花费1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17时10分,被告李某无证驾驶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梧塘镇X村往梧塘镇方向行驶,经过县道212线x处时撞到行人原告杨某甲,导致原告杨某甲受某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由于犯交通肇事罪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受某后于当天被送往涵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颞叶沟回脑疝;2、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开放性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枕部皮肤挫裂伤。原告的伤某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2010年2月12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甲的伤某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60天。被告李某与被告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翁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4元+误工费3199.2元+护理费3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酌定2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850元=x.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翁某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由于三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于2010年4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某律保护不被侵害。被告李某驾驶摩托车撞伤某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某某作为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在明知被告李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所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199.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199.2元+医疗费1万元=x.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x.8元-x.4元=x.4元,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x.4元×80%=x.5元,被告翁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翁某某、李某已经赔偿原告x.4元,超过了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再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驳回。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1项约定“双方之间的赔偿纠纷就此了结”,因此原告无需再返还给二被告多支付的部分款项。原告的其他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及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项目金额偏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某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某费人民币782元减半收取为3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某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某人遭受某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某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某人接受某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某人因伤某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某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某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某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某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某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某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某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某人伤某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某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某等级,按照受某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某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某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