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略)(原鹅公嘴村X组。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略)(原鹅公嘴村X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4日婚生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文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乙抚养成年,原告刘某乙自愿承担婚生男孩刘某乙的抚养费,被告文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刘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在泉交河镇X村)上下两层每层两间的房屋一栋、杂屋两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简易家俱一套归被告文某及婚生小孩刘某乙各共同享有50%;
四、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