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纪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雇佣)费人民币x元。
被告周某某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某自2008年9月至11月止,应被告雇佣在其负责的嘉定区X路某大浴场工地担任劳务工。2009年1月4日被告书面承诺:结欠纪某某木工人工费x元,于2009年1月15日付完。届时被告未能兑现,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雇佣)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承诺劳务费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能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答辩等民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纪某某劳务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7.5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587.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家龙
人民陪审员沈加隆
人民陪审员顾凤凤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长陈家龙
审判员沈加隆
代理审判员顾凤凤
书记员徐怡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