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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就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被告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2011年12月20日原告罗某甲就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某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下半年到桂阳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某甲德,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甚至大打出手,致使双方感情日益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罗某甲德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明,拟证明夫妻关系。

被告罗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但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在质证时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下半年双方自愿到桂阳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某甲德,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桂阳县X组建有一栋约75平方米的住房及两栋烤房和一栋猪栏,在原告处有10000元存款,在被告处有3500元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以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但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对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甲请求与被告罗某甲国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男孩罗某甲德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罗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罗某甲生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进大门左侧的两间归被告罗某乙所有,其余的归原告所有,两栋烤房归原告所有。猪栏归被告所有。原告处的10000元存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处的3500元存款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新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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