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女。2011年5月17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5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黄××伙同解××、姜×、冯×(均已判刑)、金××(另案处理),在廊坊市X区某饭店一楼大厅内,趁人不备,盗窃曾××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明珠商厦购物卡及金士顿牌2GU盘一个,北京现代悦动汽车开锁遥控器一个等物品,物品价值252.50元。当日晚,被告人黄××伙同姜×、冯×在廊坊市X区明珠商厦将盗窃的明珠商厦购物卡内余额2175元全部刷卡消费。
案发后,同案犯已将赃款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廊坊市商业明珠大厦返利卡购物明细表、购物小票、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明珠商厦购物卡消费记录的说明、同案犯解××、姜×、冯×的供述、证人张某、许某证言、被害人曾××的陈述、廊坊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系共同主犯。但被告人黄××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案犯已将赃款退还失主,对被告人黄××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855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董平
审判员潘彦
代理审判员吴亚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国佳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