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建瓯市易兴食品贸易商行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仁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坚,建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胡某某、施某某与福建省仁达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23日,胡某某、施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某、施某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代销关系。按代销的交易习惯,申请再审人收到代销货物后,在被申请人填写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付款具有滞后性,当申请再审人收到代销货物时,《销货清单》客户联由发货人保存,待申请再审人销完这批货并付款后,发货人将客户联交给申请再审人作为付款凭证。作为能够证明相关债权是否成立的凭据,只能是《销货清单》中的客户联。2、原审判决由申请再审人承担客户联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申请再审人是个体经营,店铺财务制度不健全,不慎遗失已收到的付款凭证客户联。如果仁达公司认为未付款,则该8张客户联至今还应在仁达公司手中。仁达公司应提交客户联以证明申请再审人未付款的事实。3、客户联是付款凭证,不是跟单凭证。按交易习惯只能认定客户联是付款凭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南平中院(2009)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驳回仁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仁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1、仁达公司提供申请再审人的欠款依据有:2006年5月14日申请再审人出具一份收条,总计货款x元(人民币,下同)。2006年9月15日销货清单(存根联)编号x,金额5300元;2007年(日期不清),销货清单(存根联)编号x,金额5300元;2007年1月25日,销货清单(存根联)编号x,金额5300元;2007年1月29日,销货清单(存根联)编号x,金额5300元;2007年1月31日,销货清单(存根联)编号x,金额5300元;2007年2月9日,销货清单(存根联)编号x,金额x元;2007年2月13日,销货清单(存根联)编号x,金额4200元;2007年2月16日,销货清单(存根联)编号x,金额6000元。2007年5月21日,销货清单(客户联),编号x,金额2300元;2007年6月8日销货清单(客户联)编号x,金额5050元。上述货物总金额为x元。收条及销货清单上记载有具体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申请再审人在上述收条及销货清单上签字(原件)。
2、胡某某确认收到上述收条及销货清单项下的货物。胡某某确认未向仁达公司支付2006年5月14日收条中的x元、2007年5月21日编号x销货清单(客户联)金额2300元、2007年6月8日编号x销货清单(客户联)金额5050元。
3、胡某某称8张销货清单(存根联)项下货款均已支付,还提供编号x销货清单(客户联)金额5300元、编号x销货清单(客户联)金额5300元,两张客户联上面注明“已付”二字。
4、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仁达公司提供与上述欠款依据相对应的编号x、x、x销货清单客户联(空白)。
本院认为,仁达公司提供的收条及销货清单具备合同特征和债权凭证的性质,可以据以向收货方主张债权。仁达公司已向胡某某提供了收条及销货清单项下的货物,对相应货款已支付,申请再审人胡某某负有举证责任。
除一审认定申请再审人已支付编号x销货清单(客户联)金额5300元、编号x销货清单(客户联)金额5300元外,胡某某未举证已归还其余6张销货清单(存根联)项下货款x元。
胡某某称双方形成“仁达公司交付销货清单客户联视为该单的货款已结清”的交易惯例没有依据,理由:(1)仁达公司据以主张本案债权的2007年2月16日编号x销货清单(存根联)金额6000元与2007年6月8日编号x销货清单(客户联)金额5050元,为同一编号,系同一份一式两联的销货清单分别填写了两笔不同的代销货物。(2)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仁达公司提供与上述欠款依据相对应的编号x、x、x空白销货清单(客户联)。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在交易中,没有形成交付客户联作为货款结清的交易习惯。
综上,胡某某称已支付仁达公司其余6张销货清单(存根联)项下的货款,并以个体经营财务制度不健全、凭证丢失为由不举证,胡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胡某某、施某某支付仁达公司货款x元+x元+7350=x元并无不当。胡某某、施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施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建平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某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