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培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40余岁,汉族。
原告任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猪款x元,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给原告打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猪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生猪,欠原告猪款x元未付,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生猪,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海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