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经贸学校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XX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XX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黄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天文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