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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炳坤、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亲友。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1年1月18日起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发现申××携带大量现金,便尾随至新乡市人民公园。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预谋对被害人申××进行抢劫,后二人继续尾随被害人伺机作案。2010年5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人民公园东门口处,以帮助查钱为由,将被害人申××3565元现金骗走。因被害人申××跟随至新乡市老公园内,被告人张某某未能逃脱。被告人王某某在老公园一山洞内,勒住被害人申××的脖子,对其实施抢劫,在得知钱已在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上后,放开申××。后二被告人进行分赃,在逃跑时被抓获。

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申××的陈述;证人张××、叶××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实施暴力,王某某在勒被害人脖子时并不知道钱在其手上。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本案抢劫的犯意是由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刚满18周岁,且系初犯;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在案发后主动坦白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全部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故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是张某某让他去打被害人,然后分钱,但自己没有勒被害人的脖子,只是拽了被害人的衣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发现申××携带大量现金,便尾随至新乡市人民公园。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预谋对被害人申××进行抢劫,后二人继续尾随被害人伺机作案,因被害人走失,二被告人未得逞。被告人王某某到新乡市老公园内等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继续寻找被害人,后在邮政大楼某场看见被害人申××,被告人张某某与申××在一起聊熟后,二人睡在人民公园南干道的草坪上。2010年5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人民公园东门口处,以帮助申××查钱为由,将被害人申××的3565元现金骗走。后因申××跟随未能逃脱,被告人张某某就带申××到新乡市老公园,让王某某帮忙。在老公园的一山洞内,被告人王某某勒住被害人申××的脖子,对其实施抢劫,在得知钱已在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上后,放开申××。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申××带到胜利路武警支队斜对面公厕后的河堤处,二被告人进入公厕内进行分赃,后在逃跑时被抓获。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的事实经过。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赃款被扣押情况以及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分别通过照片进行辨认的事实经过。

6、证人张××的证言(2010年5月26日)证实2010年5月26日早上7时许,在胜利路武警支队斜对面附近,他看见有两个年轻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从身边跑过去了,后南边50多米处有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孩(申××)边跑便喊,说有人抢钱了。他赶紧去追二被告人,并将二被告人从出租车上拉下来,后交警赶到,将二被告人抓获的事实经过。

7、证人叶××的证言(2010年6月7日)证实其侄子申××精神不正常,二十多天前,申××将他父亲的5050元现金偷走后从家出走的事实。

8、被害人申××的陈述证实他与父亲生气后从家里拿了4000元钱离家出走。他在人民公园附近转时,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孩(王某某)和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孩(张某某)先后一直跟着他。后来,穿白色衣服的男孩以帮他查钱为由将其3000多元钱要走,他跟随穿白色衣服的男孩要钱,一直到老公园内遇见穿黑色衣服的男孩,穿黑色衣服的男孩用手抓他的脖子。后来他跟着穿白色衣服的男孩走到一公厕后面的河堤上,穿白色衣服的男孩和穿黑色衣服的男孩一起去了公厕,他去公厕找他们俩时发现这两个人已经向北跑了,就赶紧追,并喊抢钱了。后来他将穿白色衣服的男孩抓住,穿黑色衣服的男孩被旁边的群众抓住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5月26日)证实2010年5月25日下午11时左右,他在人民公园内遇见王某某,王某某指着穿红衣服的申××对他说,申××从家里偷了4000元钱,申××的脑子有点问题,并说一块把申××的钱抢了。二人就跟着申××准备找机会抢钱,当转到荣康医院时发现不见了申××。王某某就到新乡市老公园内等申××,他往回走到邮政大楼某场时又看见了申××,就与申××在一起闲聊,后二人睡在人民公园南干道的草坪上。到第二天早上5时许,他以帮助申××查钱为由,将申××的3565元现金骗走,并说查钱不方便,换个人少的地方查。后因申××跟随未能逃脱,他想到王某某在老公园等申××,就带申××到新乡市老公园,并想着让王某某帮忙一起把申××抢了。在老公园见到王某某后,他故意向王某某咳嗽一声,并对申××说到老公园的一山洞内查钱,把申××领到山洞内,王某某就勒住申××的脖子,并威胁申××,向申××要钱,在得知钱已在他身上后,王某某就放开申××。他和王某某将申××带到一个公厕后面的河堤后,他让王某某想办法拦住申××,自己跑了,二人再找个地方见面分钱。王某某不相信他,他就让王某某进入公厕内把钱分了。在公厕内,他给了王某某现金1200元,后二人在坐车逃跑时被过路群众和交警抓获。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5月26日)证实2010年5月25日早上,他在老公园内遇见申××,并得知申××和家人吵架,从家里拿了4000元钱跑出来了。他就跟着申××想让申××给他点吃的。11时左右,他跟着申××走到人民公园内遇见了张某某,就对张某某说申××从家里偷了4000元钱,张某某说一块把申××的钱抢了。他们就跟着申××转,当走到荣康医院时不见了申××。他就回到新乡市老公园内睡觉了。第二天早上,他在老公园的假山上看见张某某把申××带到旁边的山洞里。张某某让他打申××,后把钱分了。他就上前抓住申××的衣服领子向申××要钱,申××就向张某某要钱。他得知钱在张某某身上后就放开手,并与张某某一起将申××带到一个公厕后面的河堤后,他和张某某就进入公厕内进行分钱。张某某给了他1200元钱,后二人出公厕坐出租车逃跑时被抓获。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维护。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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