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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甲、周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5月21日因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指定辩护人刘亚辉,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指定辩护人刘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爬围墙进入湘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盗窃放置于该厂生产车间门口坪内的980×90×10型钢板1块及50×R120型扇形钢板1块,共计价值572元。后销赃给朱某某。

2、201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爬围墙进入湘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盗窃放置于该厂生产车间门口坪内的980×90×10型钢板6块,共计价值432元。后销赃给朱某某。

3、201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爬围墙进入湘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盗窃放置于该厂生产车间门口坪内的980×90×10型钢板7块,共计价值504元。后销赃给朱某某。

4、201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爬围墙进入湘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盗窃放置于该厂生产车间门口坪内的980×90×10型钢板6块,共计价值432元。后销赃给朱某某。

5、201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爬围墙进入湘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盗窃放置于该厂生产车间门口坪内的980×90×10型钢板5块,共计价值36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该公司保卫人员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乙并追回被盗钢板。

6、201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爬围墙进入湘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盗窃放置于该厂生产车间门口坪内的980×90×10型钢板2块,共计价值144元。后销赃给朱某某。

7、201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爬围墙进入湘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盗窃放置于该厂生产车间门口坪内的980×90×10型钢板2块,共计价值144元。在盗窃过程中被该公司保卫人员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并追回被盗钢板。

综上,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作案7次,共计价值2732元,其中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价值504元;被告人周某乙盗窃作案5次,共计价值2444元,其中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价值36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丙、朱某某、欧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周某乙读高中时开始迷恋上网,成绩下降,因此没有读完而退学,其父母为了生计忙于做小生意赚钱,未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在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乙之兄)的带领下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周某乙所在的湘潭县X镇百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愿意与其父母一起对被告人周某乙进行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有误,经查,被告人周某甲盗窃7次,共计价值应为2588元;被告人周某乙盗窃5次,共计价值应为23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部分犯罪系未遂,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因迷恋上网而辍学,其父母为了生计忙于做小生意赚钱,未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加之被告人周某乙年龄小,是非分辨能力不强,未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在被告人周某甲的带领下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要求被告人周某乙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深刻吸取教训,珍惜时光,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职业技能,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对社会有用的公民。被告人周某乙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曲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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