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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赣鑫道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青原分公司与肖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X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青原分公司(下称青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述洪,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1976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女,1977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肖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温名楷,江西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76年10月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78年10月生,汉族,赣鑫公司青原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1981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葛某红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女,1979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葛某红之母。

被上诉人葛某某、宋某秀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吉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原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6)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赣x号大型汽车系被告青原分公司所有,被告朱某某系青原分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06年4月在第三人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至2007年4月2日止。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但在合同的特别约定中又载明了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2005年12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赣x号车从宁都往于都方向,行至于都县X乡X路段时,遇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葛某红(3岁),由于车速过快,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在往左避让过程中,与葛某红在公路中间相撞后,再次撞上停在公路X路外的一辆三轮摩及路边行人,造成葛某红当场死亡、摩托车车主原告肖某某和其他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12月30日,于都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2006]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主要责任,死者葛某红负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某和其他行人不负责任。该肇事车经技术性能鉴定为右前轮刹车鼓间隙超过规定要求,影响右前轮制动效能。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被送往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2005年12月11日至2006年1月5日),用去医疗费x.30元(被告青原分公司已全部支付)。2006年1月6日,原告根据医嘱转院到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9天(2006年1月6日至同年8月15日)用去医疗费x.34元(被告青原分公司也已支付),原告另付专家会诊费600元。2006年9月26日,该医院出具了诊疗证明书,证明后续治疗费约2万元左右。2006年10月23日,原告的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经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右侧下肢单瘫,构成5级伤残;2、马尾神经损伤,导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8级伤残;3、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4、腰部活动度障碍,构成9级伤残;5、二次手术费用参照赣州市人民医院诊疗意见标准。同年11月15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又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肖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天数确定为319天;2、肖某某伤残后,护理人员按伤残等级比例确定;3、肖某某伤残辅助用具费用确定为x.50元。

原告肖某某系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宁都县X村长青超市打工,其妻宋某甲(护理人员)生育肖某华(X年X月X日生)、肖某辉(X年X月X日生)二个男孩;其母黄发秀61岁(X年X月X日生)生育二男一女三个小孩。2005年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40.67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265.53元,农民日工资为19.70元,农民生活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483.70元。原告受伤后,在被告青原分公司借款7811.6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由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死者葛某红负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某不负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系农业户口居民,发生事故前虽然在长青超市打工,但其提供的合同系事后补写的不能证明其在该超市连续打工一年以上,其误工应当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朱某某系被告青原分公司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原分公司是赣x号车的直接使用人,该车在其支配使用中至人损害,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葛某某、宋某乙系死者葛某红的监护人,虽然在监护过程中未尽到监护职责,但对原告的损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损伤是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车速过快,加上该车的右前轮刹车鼓间隙不符合规定要求,在死者从右往左横过公路时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而直接导致原告损害结果。故死者的监护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紧急避险人被告青原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多处伤残(5级、8级、9级、9级),导致右侧单瘫、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等,其主张后继续治疗费用和精神抚慰金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赣x号车在第三人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其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额内支付赔偿款之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06条、第119条、第1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肖某某的医疗费x.64元、误工费x.3元[(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5天+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19天+评残前一日止38天)×(1140.67元/月÷30日)]、护理费x.3元[按鉴定住院护理319天×19.70元+按鉴定护理伤残等级比例4380天(365天/年×12年×19.70元)]、伙食补助费1952元(住院244天×8元/天)、营养费1220元(住院244天×5元/天)、伤残赔偿金x.31元(20年×3265.53元/年×69%)、伤残辅助用具费x.5元、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专家会诊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x.31元[(长子肖某华12年+次子肖某辉13年零4个月)÷2+(其母黄发秀19年÷3个子女)]×2483.70元/年×69%]。以上共计人民币x.36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肖某某支付18万元(已扣除约定的免赔率10%),剩余x.36元,扣除已支付医药费x.64元和原告借款7811.66元,被告吉安市X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青原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肖某某支付x.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吉安市X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青原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某某、葛某某、宋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00元,实际支出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2000元(已付),被告吉安市X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青原分公司承担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青原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朱某某负主要责任,葛某某、宋某乙的小孩葛某红负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了葛某某、宋某乙在监护过程中未尽到监护职责。因此,葛某某、宋某乙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肖某某是农村户口,其护理人员是其配偶,也是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口可支配收入8.9元/天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3625.53元/年×12年×69%=x.58元)。原判既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又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上诉人对于都县伤残鉴定中心评定肖某某的伤情为5级伤残有异议,请求二审重新委托鉴定。

被上诉人葛某某、宋某乙答辩称:朱某某驾驶的赣x号车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肖某某受伤及葛某红死亡的交通事故。葛某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虽然承担次要责任,但与肖某某的伤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葛某某、宋某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赣x号车于2005年4月2日在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至2006年4月2日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肖某某身体受伤致残的原因:一是因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二是因朱某某在驾车过程中车速过快,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葛某某、宋某乙对自己的小孩葛某红虽未尽到监护职责,且葛某红在本起交通事故应负要责任,但这与肖某某身体受伤致残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青原分公司主张葛某某、宋某乙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肖某某的伤情为5级伤残表示无异议,因此,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要求对肖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条件。肖某某残疾后,生活带来了困难,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原审判决青原分公司付给肖某某伤残赔偿金x.31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妥。因肖某某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是农民,200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265.53元,故肖某某受伤后的护理费应按3265.53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的精神,本案肖某华的生活费赔偿限额为6855.01元(2483.70元/年×12年×1/3×0.69),肖某辉的生活赔偿限额为7711.89元(2483.70元/年×13.5年×1/3×0.69),黄发秀的生活费赔偿限额为x.77元。(2483.70元/年×19年×1/3×0.69)。原审判决确定的肖某华、肖某辉、黄发秀的生活费赔偿额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应以上述限额赔偿为宜。上诉人青原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06)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于都县人民法院(2006)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肖某某的医疗费x.64元、误工费x.3元(1140.67元/月÷30天×28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854元(3265.53元/年÷365天×319天)、评残后护理费x.31元(3265.53元/年÷20年×0.69)、伙食补助费1952元(8元/天×244天)。营养费1220元(5元/天×244天)、残疾赔偿金x.31元(3265.53元/年×20年×0.69)残疾辅助用具费x.5元,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专家会诊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肖某华的生活费6855.01元、肖某辉的生活费7711.89元、黄发秀的生活费x.77元,合计人民币x.73元,由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8万元(已扣除约定的免赔率10%),上诉人吉安市X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青原分公司赔偿x.7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吉安市X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青原分公司应付给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x.73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x.7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x.64元和肖某某借款7811.66元,实际应付6495.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实际支出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吉安市X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青原分公司承担x元,被上诉人肖某某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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