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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钟某某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地:赣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理赔中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辉,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家住(略)。

原审被告宁都县宏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地:宁都县河东石垅。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6)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原告钟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瑞金市龙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得赣x#货车(发动机号为x,车号为x),并将该车挂靠在瑞金市龙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钟某某系赣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实际支付了车辆购置附加费。原告于2006年8月18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费1850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费1979.28元),保险费总额为3829.28元。上述两项保险的期限均为12个月。同日,原告还缴纳了2006年8月18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养路费973.71元。2004年9月30日被告宏昌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和赖德周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宏昌公司自愿将所属汽车赣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被告陈某某和赖德周,汽车总价款为x元,首付x元,余款x元分二十四个月付清,每月支付8350元,付款期限自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被告宏昌公司在被告陈某某付清购车款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2005年10月26日,被告宏昌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宏昌公司,保险车辆为赣x,其中第三者责任某责任某额为x.00元,保险费5047.7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06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某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某免赔率为20%,负主责任某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某免率为10%,负次要责任某免赔率为5%。合同签订后,被告宏昌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给被告财保公司。2006年7月,赖德周退出合伙,赣x货车归被告陈某某实际所有。

2006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许小珍驾驶的赣x大货车从会昌往石城方向行驶,行至206线瑞金市X镇X路段时,与原告的司机刘志权所正常驾驶的赣x号货车相撞,致使赣x号货车和赣x大货车严重受损,驾驶员刘志权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金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10月9日对此事故作出责任某定,认定许小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权无责任。

2006年10月8日瑞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瑞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秩序科的委托,对被损坏的赣x江环汽车进行价格鉴定,2006年10月24日该中心作出瑞价车损字[2006]X号《关于对交通事故中一辆被损坏的江环牌自卸车的价格鉴定》,该鉴定认为,赣x江环汽车的驾驶室总成、发动机、变速箱、大梁总成、方向机总成、空调总成、水箱总成、空滤总成等物品损坏,上述损坏的部件一次性修复价为x元,超过了原整车当时的实际价格x元的60%以上,且难以保证修复后达到或接近其应有的性能标准和安全保障,确定该车报废,报废车辆的价格为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瑞金市交警大队将两辆事故车拖至瑞金市万丰汽车维修施救有限公司停放,停车费收费标准为每辆每天20元。2006年11月2日原告支付车辆价格鉴定费3000元,11月8日支付赣x号货车的车辆拆解费1200元,11月12日支付x号货车的拖车施救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许小珍驾驶赣x大货车在两车交会过程中操作不当,占道行驶,导致与原告钟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刘志全驾驶的赣x货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发生本案事故的全部原因,故本院对瑞金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此,许小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某由雇主陈某某承担。关于被告宏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某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宏昌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赖德周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购买人分期付款、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物交付后,由被告陈某某控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宏昌公司对该车不负有管理义务和收益的权利,因此,被告宏昌公司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某题,本院认为,被告宏昌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所指的第三者责任某是商业性第三者责任某,被告财保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保险车辆赣x是在保险期限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后向第三者受害人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原告因赣x货车损坏的损失问题,拖车施救费1200元、车辆拆解费1200元和停车费186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公司认为瑞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瑞价车损字[2006]X号《关于对交通事故中一辆被损坏的江环牌自卸车的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价格认证中心无权确定车辆报废。本院认为,瑞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对交通事故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是政府指定的事故损失估价认定的专门机构,该中心指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价格鉴证师资格的鉴定人,依据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赣市府办发[2001]X号文件印发的《赣州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认定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确认赣x货车报废,报废车辆的价格为x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瑞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瑞价车损字[2006]X号《关于对交通事故中一辆被损坏的江环牌自卸车的价格鉴定》,本院向被告财保公司释明是否要求重新鉴定后,被告财保公司明确表示不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瑞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关于赣x车维修方案》是由被告财保公司单方要求赣州江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编制的,且该方案没有技术人员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赣x投保保险费3829.28元、所缴车辆购置税x元、所缴养路费973.71元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赣x所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费1850元)和所缴养路费973.71元是国家强制车主应履行的义务,因该车在投保和缴费的期限内提前因交通事故报废,在车辆发生事故之日至所缴费用期满之日期间所应缴的费用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费的损失为1850元=12个月x(12个月-车辆已使用时间1.5个月)=1619元;所缴养路费损失为973.71元、缴费时间4.5个月x(4.5个月-车辆已使用时间1.5个月)=649元;所缴车辆购置税应以实际缴纳的5811元为准。原告所购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费用,不属于合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间接损失即车辆停运损失x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经鉴定该车为报废车辆,原告再主张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因赣x货车损坏的损失为:(1)报废车辆损失x元;(2)鉴定费3000元;(3)拖车施救费1200元;(4)车辆拆解费1200元;(5)赣x所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费损失1619元;(6)为赣x车所缴车辆购置税5811元;(7)赣x车所缴养路费损失649元;(8)交通费260元;(9)停车费1860元合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车辆赣x的第三者责任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钟某某因赣x货车损坏的损失x元x80%(扣除承担全部责任某赔率20%的赔偿比例)=x元。二、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钟某某因赣x货车损坏的损失x元x20%(保险公司未赔偿比例)=x元。三、被告宁都县宏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直接转帐至瑞金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瑞金市X村信用社,帐号:x。五、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5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某某承担5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9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9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瑞金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某额内直接赔偿x元给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判决,依法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来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有:1、一审法院没有完全依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所签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确定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属判决不当。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某民法院的明传: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某的性质为商业保险,根据该答复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赣x货车经瑞金市价格认证中心瑞价车损字(2006)X号《关于对交通事故中一辆被损坏的江环牌自车的价格鉴定》认定该车报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从事实方面来看,该中心的鉴证师由于是外行,仅凭损坏的车辆物价,主观臆断该车不能完全修复,是不符合事实的。根据原车辆厂家的《关于赣x车维修方案》该车完全是可以修复的,而一审仅以方案没有技术人员的签名,予以否认,是极为不妥的。因为该方案经厂家予以认可的,且盖了单位章子,完全符合客观实际,难道原车辆生产厂家的专业人员还不比价格认证中心人员的人更懂该车辆是否有修复价值,显而易见违背常理。从法律方面来看,基于保险公司是商业保险,应当依据保险条款来处理,根据保险条款第23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为此,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仍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某不能成立的。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合同条款,也可以约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并且保险公司已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请了对方的注意,因此,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依法应当生效的。庭审中,保险公司已对瑞金市的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提出异议,并提出由工估公司重新鉴定。鉴于法庭认为工估公司的鉴定无效,我们认为这是一审法院袒护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依据条款认为赣x车有修复价值,也进行了生产厂家的认证。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势必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2、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某过错,承担诉讼费用无任某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钟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及侵权关系,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理应不承担诉讼费用,而一审法院却要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3900元,显属不当。因此,根据过错责任某则及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裁定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及钟某某)各自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钟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保险车辆赣x(即肇事车)的第三者责任某额内直接赔付答辩人钟某某因赣x号车损坏的损失x元的80%计x元合法在据,其理由如下:1、根据上诉人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签订的赣x的《车辆保险单》约定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某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某,免赔率为20%;本案中,《瑞金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保险车辆赣x的驾驶人钟某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显然,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应承担事故损失80%的赔偿责任。2、瑞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瑞金市交警大队的委托,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价格鉴定,认定被损坏赣x号车损坏前原值为x元,上诉人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对该价格认定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价格鉴定可以充分确认;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5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有权请求保险机构承担赔付责任,赔偿权利人未起诉保险机构的,机动车方可以申请追加保险机构为第三人。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原审原告完全可以主张上诉人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直接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二、瑞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瑞价车损字[[2006]X号合法有效。1、瑞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政府指定的事故损失估价认定的专门机构,具有对交通事故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资质,该中心所指派的鉴定人也具有注册价格鉴证师资格,在对赣x号车进行鉴定时发现:该车驾驶室总成、发动机总成、变速箱总成、大梁总成、方向机总成、空调总成、水箱总成、空滤总成等物品损坏,上述损坏物品一次性修复价为x元,超过原整车当时的实际价格x元的60%以上,且难以保证修复后达到或接近其应有的性能指标和安全保障,据此,鉴定中心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和《赣州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认定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确认赣x号车报废,报废车辆价格为x元。2、对于该鉴定,一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却以其单方要求赣州江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编制的《关于赣x号车维修方案》,主张该车可以修复,当然不可能得到支持;法律明确规定: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委托具有复核裁定资质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3、上诉人无视这些损失的基本事实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主观臆断一审法院袒护二被上诉人是极其错误的,以上诉人为国有企业,似乎承担赔偿责任某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更是无稽之谈。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合法有据。最高某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规定,保险机构参加诉讼的交通事故损害案件,保险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在诉前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某同时应判决其负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赣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赣x车是否具有修复可能性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中心遂委托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赣x该事故车是否具有修复可能性进行技术性能鉴定。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该车已无修复意义。赣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作出“该车已无修复意义”鉴定结论,对该事故车作出了于价格基准日(2007年3月16日)价格鉴定,结论为x元。上述鉴定,业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就赔偿数额达成了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钟某某各项费用x.40元,赣x该事故车归被上诉人钟某某所有的一致意见。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许小珍驾驶赣x大货车在两车交会过程中操作不当,占道行驶,导致与被上诉人钟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刘志全驾驶的赣x货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瑞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小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某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许小珍系被上诉人陈某某所雇佣,故许小珍所应承担的责任某由雇主陈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宏昌公司与陈某某、赖德周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购买人分期付款、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物交付后,宏昌公司对该车不负有管理义务和收益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宏昌公司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宏昌公司与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后直接向第三者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钟某某因赣x货车损坏的损失,已与上诉人财保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事故车可以修复的理由,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已再次被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所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理赔的数额应以其与被上诉人钟某某达成的协议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瑞金市人民法院(2006)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瑞金市人民法院(2006)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钟某某车辆损坏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40元。

三、赣x事故车归被上诉人钟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其他诉讼费共计5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800元(已付),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4800元,被上诉人钟某某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审判员陈某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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