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萍,该公司法律事务所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剑,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丁,男,1963年5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农民,住(略)。系赖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农民,住(略)。系赖某丙叔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农民,住(略)。系赖某丙堂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中午,被告赖某丙无证驾驶赣x号中型自卸车,由信丰县铁石口圩往小江镇方向行驶,11时55分许,行驶至铁石口镇X路段(105线2216公里+800米)与原告的司机曾鹏驾驶的赣x号中型普通客车交会时,由于被告赖某丙无证驾车,技术生疏;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在发现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往左避让占道交会以及曾鹏驾驶车辆行至下坡,弯道限速路段未保持车速;导致赣x号车头左前部与赣x号车左侧相碰撞,造成赣x号车相撞后仰翻,车上司乘人员曾鹏、王志红、曾长城等十几个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乘客谢才新、廖春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到该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于2006年6月6日对该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编号C17),认定被告赖某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曾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赣x号车,由被告赖某丙、赖某丁、赖某戊、赖某己三家四人于2003年合伙购买,上户和保险是以被告赖某己的名义登记办理的。被告赖某己于2005年9月22日对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期限从2005年9月23日至2006年9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在法庭被告赖某己提出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只交了保险费,字不是自己签的,不知道是谁代写的;保险人根本未对免责条款作说明,该合同免责条款无效。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赖某丁积极赔偿原告损失,已赔付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与原告协商同意,将赣x号车转让他人,所得转让价款x元,作为其赔偿款。
乘客谢才新、廖春华的近亲属以客运合同的法律关系起诉原告要求赔偿。200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赔付谢才新、廖春华的近亲属损失计人民币x.67元(含诉讼费x元),其中原告快客赣x车的保险人大地财保赣州营销服务部直接赔付了x元。原告在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与受伤乘客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并已作赔偿。其已赔偿乘客的人数和金额为:曾有秀医疗费1288.7元,其它损失182元;何游生医疗费9621元,其它损失9557元;赖某伟医疗费2044.6元,其它损失400元;宋国荣医疗费3955.8元,其它损失2124.4元;何海根医疗费2457.10元,其它损失700元;袁君医疗费5099.6元,其它损失2187.8元;何正权医疗费3150.10元,其它损失1100元;叶功胜医疗费x.6元,其它损失x元(含伤残补助);刘某辰医疗费381元;宋佛宝医疗费801.3元;曾鹏医疗费238.7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x.70元。原告已支付死者谢才新的抢救费3338.7元,死者廖春华的抢救费602.9元;支付伤者王志红医疗费x.11元;曾长城医疗费9028.6元。赣x车的损失为车损x元,施救费4210元,共计人民币x元。综上,原告的已作赔偿(已发生)的损失为x.67元+x.70元+3338.7元+602.9元+x.11元+9028.6元+x元=x.68元(含大地财保赣州营销服务部赔付的x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赣x号货车是否转让,该车是被告赖某丙(其父赖某丁)一家人所有,还是被告赖某丙(其父赖某丁)、赖某己、赖某戊三家共有。虽然被告赖某丁、赖某己、赖某戊在法庭上陈述其于2005年12月8日已转让给赖某丁一家,并提交转让协议书1份,但其陈述和协议书与交警在看守所对赖某丙的几次笔录自相矛盾。交警所录的笔录中赖某丙明确表示该车是在三家人合伙共有,出事那天赣x号车去修理还请示了赖某戊。从证据的“三性”来看,赖某丙的笔录的证明力比“协议书”要强。由此,认定赣x号货车是被告赖某丙、赖某丁、赖某戊、赖某己四人共有。四被告均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
对于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书,合法真实,法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赖某丙无证驾车、技术生疏,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在发现情况时措施不当,往左避让占道交会与原告司机曾鹏驾驶的赣x号车相碰;被告赖某丙的违章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要大于原告司机曾鹏,为此,被告赖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被告赖某丙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司机曾鹏应负次要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四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本案已发生的损失为x.68元,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营销服务部已承担了x元,这x元的诉权已让与案外人大地财保赣州营销服务部,原告已丧失这x元的诉权。由此,四被告应赔偿本案原告已发生能确定的损失为(x.68元-x元)X70%=x.67元。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本案中要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四被告共有的赣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最终保护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结方内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为此,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本案主张赖某丙无证驾驶的免赔主张,不予采纳,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万元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尚未发生的乘客王志红、曾长城的伤残(需等时间进行伤残鉴定)补助等项损失x元的主张,因该赔偿数额无证据证实,其数额无法确定,为此,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这一赔偿请求,在其赔偿以后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计人民币x.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付x元;余款x.67元,由被告赖某丙、赖某丁、赖某戊、赖某己共同赔偿,除去已赔付的x元,尚应赔付x.6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赖某丙、赖某丁、赖某戊、赖某己负担621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上诉人赔付10万元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赖某己签订的保险为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因被上诉人赖某丙系无证驾驶,对于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已投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机构对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应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的约束。保险机构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是由受害的第三人故意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三者责任险的受益人是第三者,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三、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在向受害人作了全额赔偿后,依法可以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追偿其它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赖某丁、赖某戊、赖某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按一审判决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八)项:驾驶员有下例情形之一者:‘1、没有驾驶证’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的。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赖某己签订的是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作为此次事故的第三者损失范围应为被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所受的直接财产损失及其其雇佣人员的人身损失和乘客的直接经济损失等。本案中乘客曾有秀、何游生、赖某伟、宋国荣、何海根、袁君、何正权、叶功胜、刘某辰、宋佛宝等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是此次事故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但乘客基于客运合同的法律关系主张向被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并且乘客已实际得到了赔偿,被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赔偿取得了这些损失的追偿权,但该公司并非遭受损害的第三者本人,故依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不能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追偿;但可向事故的肇事方,即本案的被上诉人赖某丁、赖某戊、赖某己方追偿;因此,被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就这部分赔偿乘客的费用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其主张不应支持。对其其雇佣的司乘人员曾鹏的医疗费和谢才新、廖春华的抢救费和赣x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是被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的所受直接损失,其有权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但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赖某丙系无证驾驶,对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因而,被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被上诉人赖某丙无证驾驶为由要求责任免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计人民币x.67元,由被上诉人赖某丙、赖某丁、赖某戊、赖某己共同赔偿,除去已赔付的x元,尚应赔付x.6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保全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1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赖某丙、赖某丁、赖某戊、赖某己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代理审判员陈正
二○○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