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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被告高某,男,……

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经济十分困难,两人经常外出打工,打工期间经常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某裂。原、被告于2008年初开始分居,至2010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反而更加恶化。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实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原告将钱全某拿走,如离婚原告须将钱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08年初开始分居,2010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相互扶助,亦未能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主张原告杨某应返还个人应得的赔偿款30000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О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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