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号。
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器材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签订《一般材料购销合同》,向被告提供308Lsi系列产品,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和技术服务费,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04,732.80元,利息损失50,000元,以及技术服务费9,536元,共计1,664,268.80元。
被告上海××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被告拒付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当销售量大于200吨时,原告应向被告予以返利,被告实际向原告购买的货物超过了200吨,但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返利;2、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被告应于2010年9月20日前付人民币500,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应自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5月止,共20个月,每月月底前各付人民币50,000元,被告若逾期履行,则应一次性给付原告未付的余款,并应另行给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0元;
二、第三人××对被告××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78.4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889.2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889.21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汪钧铭
书记员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