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3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轩某某,男,64岁,汉族,住(略)。
被告宗某某,女,46岁,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口头商议,被告将逊母口镇上的门面房一间以每年1900元的价格租赁给原告开门市部(包括楼上两间住室),2009年农历10月26日合同到期,经中间人王雪芝搭桥,被告要求租金增加到年2600元,原告将2600元交给王雪芝转给了被告,2010年农历3月初,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回租金,被告开始同意,后坚决不退租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租金2600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宗某某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租赁被告在逊母口镇街上的门面房一间(含楼上两间住室),租金为年1900元,于农历2009年10月26日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经中间人王雪芝从中调解,双方的租金增加为年2600元,原告将2009年农历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6日的租金2600元交给王雪芝,由王雪芝转交给了被告,双方无书面合同。原告租赁到2010年5月9日(农历为3月26日)搬走,2010年5月10日被告将此房租赁给他人使用。原告找被告索要租金未果,双方酿成纠纷,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金2600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所诉解除合同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下余7个月未租赁期间的租金,请求赔偿损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限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租金15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许战军
审判员游合营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