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抓捕,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逮捕,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石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甲(临武县南方矿业有限公司68矿点井下矿长,负全面责任)在临武县政府相关部门多次下达责令停工、停产通知的情况下,仍然安排该矿职工下井作业。致使该矿点四级X号斜井+292M水仓于2009年11月27日18时许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97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在逃,2011年7月17日在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曹某乙、黄某丙、曹某丁、唐某戊、曹某己、曹某庚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技术鉴定报告,死亡证明,徐某死亡赔偿协议书,彭次成死亡注销证明及其赔偿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郴政函[2010]X号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武县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8矿点“2009.11.27”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临武县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8矿点“2009.11.27”较大火灾事故(瞒报)调查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事故中没有人受伤,政府下了停产通知后,我们只抽水没有生产。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临武县南方矿业有限公司68矿点井下矿长,负责井下安全生产)在临武县政府相关部门多次下达责令停工、停产通知的情况下,仍然安排该矿职工下井作业。期间,因开关接触不良导致电缆起火,引起风筒、风管(聚乙烯和PVC添加剂)燃烧,产生有毒有害气体,事故区域通风不良,致使该矿点四级X号斜井+292M水仓及X号斜井下70米处作业人员三人中毒窒息死亡,附近的黄某矿一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97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在逃,临武县南方矿业有限公司68矿积极向三被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3.1万元。被告人黄某甲2011年7月17日在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27日中饭后,两个抽水工(一个湖北的,一个湘西的)和卷扬机司机曹某三人下井到68矿八中段以下X号井、X号井抽水。下午5点30分曹某打电话向我报告,讲井下X号供电线路出了问题,我挂了电话就下井到了X号井八中段位置,当时闻到了一股很大的烧塑料橡胶的气味,我将八中段变压器旁边的总开关关闭后,在X号井斜60-70米处发现一人扑倒在地,我立即打电话给管地面的矿长唐某戊,告诉他井下出了事故。晚上大约七点左右,我与曹某己、唐某戊、曹某庚四人用斗车把这三个死者运到地面之后,曹某庚联系车把这三个遇难者送走了。我作为井下矿长,忽视了安全,没有做好工作,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
2011年7月14日曹某乙打电话要我回家投案自首,2011年7月17日我坐动力火车准备回家自首,途经武汉时,被乘警抓获。
⑵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甲在回家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
⑶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7日下午吃晚饭后,邓志辉在黄某矿六平沿脉巷因烟薰中毒受伤。
⑷证人曹某丁的证言证实,去年11月27日68矿发生过一起安全事故,死了三个人,其中死者曹某是我的养子,尸体是在郴州市香山陵园火化的,有一个火化证,68矿赔偿了我们家21.7万元。
⑸证人唐某辛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7日下午,我们68矿发生了一起事故,死亡三人。68矿由黄某甲负责安全生产。
⑹证人曹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7日下午,我们68矿发生了一起事故,死亡三人,其中死者曹某我认识,他和常德的死者均赔了21.7万元,湖北的死者赔了19.7万元。68矿由黄某甲负责安全生产。当时我和曹某庚、唐某戊一同下井的,黄某甲在井下等我们,在井下我们发现三具尸体并将尸体运出地面。然后将其中二具尸体运到了桂阳县殡仪馆,将曹某运到了郴州殡仪馆。
⑺证人曹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7日下午6点多钟,黄某甲打电话上来说井下出事了,要我们赶紧下井救援。这起事故死亡三人,其中常德的和临武的死者各赔了21.7万元,湖北的死者赔了19.7万元。我们68矿由黄某甲负责安全生产。
⑻技术鉴定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27日18时许,临武县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六八矿(点)发生一起三人中毒窒息死亡、黄某矿一人中毒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矿主瞒报,其直接经济损失197万元。事故发生地是:1、曹某在六八矿的四平一号斜井下去70米处遇难;2、徐某、彭次成在六八矿的四平一号斜井+292水仓遇难;3、邓志辉在黄某矿六平沿脉巷中毒受伤。事故直接原因是:1、六八矿与邻近的黄某矿的通道形成自然通风,井下巷道通风不良;2、X号斜井供电线路、开关接触不良,造成电器起火引燃电器绝缘体、塑料风管、风筒造成火灾;3、火灾产生了一氧化碳、氯化氢、二恶英等有毒有害气体;4、六八矿的作业人员徐某、彭次成在四平X号斜井+292水仓泵房来不及撤离,曹某发现X号斜井冒烟后便盲目进入,吸入了有害气体;5、黄某矿邓志辉在六平沿脉巷吸入了来自六八矿的有毒有害气体。
⑼郴政函[2010]X号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武县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8矿点“2009.11.27”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2009年11月27日18时许,临武县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六八矿(点)发生较大火灾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矿主瞒报,直接经济损失197万元。黄某甲系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8矿点井下矿长,对该起事故发生及事故瞒报负有直接责任。
⑽临武县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8矿点“2009.11.27”较大火灾事故(瞒报)调查报告证实,①2009年11月27日18时许,临武县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六八矿(点)发生较大火灾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死亡人员:彭次成、曹某、徐某,受伤人员:邓志辉)事故发生后矿主瞒报,直接经济损失197万元(包括:1、丧葬及抚恤费用63.1万元,2、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120万元,3、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11.9万元,4、固定资产损失价值2万元。);②黄某甲负责68矿全面工作,重点管井下安全生产;③环保局三十六湾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68矿存在擅自作业行为,下达了5次责令停产文书,2009年11月27日上午,也就是事故的当天,还对68矿给予了行政处罚,下达了停工停产文书;④万水乡政府2009年9月14日对68矿下达了停产通知书;⑤临武县安监局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9月3日、10月29日对68矿点在整合停产期间擅自作业行为下达了《关于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生产的通知》;10月29日分别向县经济局、县公安局发送《关于制止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生产的函》。⑥事故原因:直接原因是X号斜井供电线路上开关接触不良且无漏电保护装置,造成电器起火引燃电器绝缘体等造成火灾;火灾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加之巷道通风不良,作业人员处置不当,造成事故。
⑾死亡证明证实,麦市X村委会证实2009年11月27日因故在三十六湾死亡,其未落户五星村。
⑿徐某死亡赔偿协议书证实,2009年11月27日下午7时许乙方徐某在68矿抽水期间死亡。经双方协商一致,68矿一次性赔偿乙方家属死亡赔偿金19.7万元。
⒀彭次成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湖北省鹤峰县走马派出所证实彭次成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于2009年11月27日死亡。
⒁彭次成死亡赔偿协议书证实,2009年12月27日下午7时许乙方彭次成在68矿抽水期间死亡。经双方协商一致,68矿一次性赔偿乙方家属死亡赔偿金21.7万元。
⒂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在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⒃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17日,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乘警支队将X号车厢X号座位的逃犯黄某甲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县政府相关矿业主管部门多次下达责令停工、停产文书的情况下,仍然安排该矿职工下井作业,因安全生产设施起火发生火灾,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97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属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黄某甲提出事故中没有人受伤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黄某甲所在的南方矿业有限公司68矿,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三被害人家属进行协议赔偿,并全部履行到位,对被告人黄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某宣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