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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因病于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涂某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某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涂某某、李某某,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彭某自2005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以高利贷放贷给郭某乙本金7次,共计本金201.67万元。因郭某乙无法还清本息,为了追偿债务,被告人彭某于2010年7月2日、2011年1月11日分别在沅江铭馨大酒店8498房、沅江南洞庭湖鲜楼伙同被告人胡某非法限制郭某乙人身自由达数十小时,期间殴打了被害人郭某乙。

被告人彭某自2010年7月开始,为收回借给郭某丙欠债,多次殴打并指使被告人胡某等人威胁郭某乙,强迫郭某乙把沅江湘北市场所属的房屋和门面以及沅江五交化堤上的门面,卖给彭某或抵押给彭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持相同观点。

被告人胡某辩称,他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应是从犯,且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05年12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彭某多次以高利贷放贷借款给被害人郭某乙。为索取高利贷,2010年7月1日,被告人彭某将被害人郭某乙带到沅江市铭馨大酒店进行殴打,逼迫其写下欠条,分四某归还500万元;2011年1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彭某、胡某等人将郭某乙限制在南洞庭湖鲜楼。当晚11时许转到沅江市铭馨大酒店,限制其人身自由至第二天上午9点30分,并对其进行殴打,期间逼迫被害人郭某乙贴出公告以每间三万元价格出售其湘北加油站对面21间门面用于归还债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7月1日,被告人彭某带领5、6个人把他从长沙带到沅江市铭馨大酒店客房内殴打,并被迫写下四某欠条,强迫他以31.6万元出卖沅江市X街五交化堤上的两间门面。将其中25.6万元还债;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彭某将他叫到南洞庭湖鲜楼包厢里与被告人胡某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后到铭馨宾馆继续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第二天上午9点多,期间逼迫他贴出公告出售其湘北加油站对面21间门面还债,并签协议将门面给彭某抵债。

2、被告人彭某、胡某供述证明,2010年7月、2011年1月两次分别在沅江市铭馨大酒店、沅江南洞庭湖鲜楼对郭某乙进行打骂,强迫郭某乙还债。

3、证人余立勋、周清平陈述证明,2010年7月1日,被告人彭某在铭馨大酒店殴打被害人郭某乙,要求还债。

4、证人郭某乙红、崔丽群陈述证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彭某在南洞庭湖鲜楼殴打被害人郭某乙,要求还债。

5、有被害人郭某乙出具的借条、承某、合某、还债协议等相印证。

6、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胡某均系抓获归案。

8、身份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彭某、胡某的基本情况。

二、强迫交易

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彭某、胡某强迫郭某乙与其签订协议将沅江五交化堤上一市场估价为20.5万元的门面以18.8万元抵债给彭某;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彭某、胡某强迫郭某乙将沅江湘北市场一套市场评估价为14万元的房屋以8万元卖给彭某,并过户到胡某名下;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彭某、胡某强迫郭某乙将沅江湘北市场市场估价为207万元的21间门面以100万元抵债给彭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胡某供述证明,为逼迫郭某乙还清欠款,他多次殴打郭某乙,并强迫郭某乙签订协议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门面及房屋转让抵债。

2、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明,被告人彭某、胡某以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他签订协议将门面及房屋低价转让抵债。

3、有被害人郭某乙出具的借条、合某、还款协议书等相印证。

4、有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涉案房屋的价值。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胡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彭某、胡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变卖房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胡某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胡某提出在非法拘禁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涂某某、李某某以及被告人胡某分别提出彭某、胡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胡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丙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彭某、胡某实施了强迫被害人郭某乙以房屋和门面抵债的行为,其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的公平自愿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某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胡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被告人彭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一二年一月四某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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