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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靳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张某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常某某、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秋后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商店内从一外地人手中以每包10元的价格多次买进含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后伙同被告人靳某某以每包15元的价格多次向过往的货车司机贩卖供司机吸食。2009年11月10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其商店查获9.4克咖啡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均对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以情节严重论,应以刑法规定的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处以刑罚。

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其认罪、悔罪,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其他意见与被告人张某甲辩护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夫妇2007年在任村河口桥旁开一小卖部。2008年秋季至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商店里从一外地人手中买进“白色粉末”,之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靳某某将买进的大部分“白色粉末”以每包15元的价格分多次向过往货车司机贩卖供吸食。2009年11月9日林州市X村派出所民警查获并扣押了藏匿在商店里的“白色粉末”两包,净重9.4克。经鉴定,“白色粉末”中检出有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贩卖咖啡因毒品共盈利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靳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在经营小卖部期间,明知“白粉末”是国家禁止的毒品,但为获取非法利益,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违禁品、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针对被告人靳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靳某某应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从案发到庭审时的二被告人六次供述中,二人仅仅在第一次供述了“我们”买进“白面”(即毒品)。而在以后的各次供述及庭审中二被告人均可证实购买“白面”的是被告人张某甲所为。因此,本院可以确定购买毒品的行为人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对外出卖毒品时被告人靳某某参与了贩卖,且证据可以体现被告人靳某某贩卖次数少于张某甲,因此,从整个共同犯罪构成及事实分析,被告人张某甲在犯意的形成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起决定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而被告人靳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是参与并帮助买卖行为,且买卖的情节小于被告人张某甲,因此应认定为从犯。综上所述,本院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针对二被告人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犯罪不构成贩卖多次,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在二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相互印证共同多次贩卖行为,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靳某某系从犯,认罪、悔罪,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禁品9.4克,违法所得人民币9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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