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史某、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亚磊独任审理本案。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史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为2分,有史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交证据,1、2010年1月2日借条,2、史某、马某乙离婚协议。
被告史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马某乙辩称,当时史某借这20000元钱是为了买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马某乙与史某离婚时已经协议好这车不归马某乙,所以马某乙不应该偿还这20000元借款。
被告史某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史某与被告马某乙于2004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日被告史某向原告马某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两万元(园)整20000整月息400元整2010.01.X号史某”。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借原告马某甲现金20000元,有马某甲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史某与原告马某甲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史某应予返还马某甲借款20000元。被告马某乙辩称,史某借款20000用于购买面包车,但在马某乙与史某离婚时二人已协议该车不归马某乙,所以马某乙不应偿还这2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史某向马某甲借款,发生在史某与马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某乙知晓借款事实,史某与马某乙离婚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约定,只是二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的债权人,故被告马某乙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史某的借款20000元,被告马某乙应与被告史某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00元,即月利息2%,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马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0年1月3日起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史某、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二Ο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