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地址上海市X路X。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地址江苏省宜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女,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虞X、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07年4月签订LED灯具订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及2008年6月1日前各支付货款140,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112,000元。2008年9月,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到期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之前的两期货款。因第三期货款未到期,故未将其作为诉讼标的。原告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理由拒付2008年12月31日到期的货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000元。
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同意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2007年LED灯具订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560,000元,付款方式: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前支付原告140,000元;原告将货物运送到交货地点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于2008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112,000元等。2008年9月,原告因主张到期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本院在该案中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对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采信。遂于2009年3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275,000元;2、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返还145,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12,000元,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7年LED灯具订购合同》、(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由(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被告在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1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全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王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