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海铁路局徐州北站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铁路局徐州北站,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裴保来,江苏金华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喜珍,江苏金华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徐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徐州北站(以下简称徐州北站)的委托代理人裴保来、张喜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1992年11月1日与徐州北站签订劳动合同,1994年5月31日发生工伤,1999年7月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工伤发生后至今王某某一直没有到徐州北站实际工作,徐州北站一直没有停止向王某某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其中,2008年7月1日前徐州北站属济南铁路局管辖时,王某某工资组成包括技能、工龄、岗资、企业、生补、省补、合补、卫洗、房补贴、捆挂额;2008年7月1日后徐州北站属上海铁路局管辖时,王某某工资组成包括技能、工龄、岗资、误餐、省补、卫洗、房补贴、书报费。2006年3月28日,徐州铁路医院医务科出具《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证书》,证明王某某在2006年3月28日医务劳动委员会检查结果确系其在患臂丛神经损伤10余年,左手及臂疼痛,治疗多年,效果不明显,建议继续治疗。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2月24日,王某某在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计154天。2008年12月5日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工伤复发证明。双方当事人确认王某某工伤复发住院治疗期间其收入与住院治疗前相比未减少。
原审另查明:2006年10月19日济南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社保医函X号(以下简称《济南局X号文》)转发《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工伤保险还未参加当地统筹的地区按本文件执行,工伤保险参加属地统筹后,按属地政策执行。2006年11月1日徐州北站职工工伤保险参加徐州市属地统筹。2006年11月22日济南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医疗保险管理科向徐州北站就“工伤职工王某某等提出的工伤待遇等有关问题”作出答复(以下简称《济南局答复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院提出王某某工伤复发需要治疗,徐州北站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徐州北站表示要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但至一审判决作出前未能提供申请确认的证据,应视为其对王某某工伤复发需要治疗没有争议。王某某工伤复发住院治疗及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工伤门诊治疗发生的工伤保险基金未承担的医疗费用有两笔,分别为10,800元和778.27元,诉讼中徐州北站同意由其承担,该院予以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王某某工伤复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工伤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不执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徐州北站不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王某某主张自己未领取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工伤复发,依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补偿自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006年11月22日,《济南局答复意见》就“工伤职工王某某等提出的工伤待遇等有关问题”作出具体答复。该答复意见的内容未违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某某2008年9月20日前的实际收入不低于该规定确定的工资。王某某主张以同职同岗人员工资收入的100%为病假医疗期工资没有依据。另外,2006年11月1日以后徐州北站不再执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因此,对王某某要求补发2008年9月20日前“不得低于病假医疗期的病假工资”的生活津贴差并给予赔偿共计552,78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1994年5月31日发生工伤后至今一直没有到徐州北站实际工作,徐州北站一直没有停止向王某某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王某某工伤复发住院治疗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与住院治疗前相比并未减少,其主张按本人相对应的岗位核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王某某2009年9月20日至今按停工留薪期待遇补发工资福利,并给予25%的补偿及按1至5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外,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的医院证明及实际发生护理的证据,故王某某关于工伤复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北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工伤复发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10,800元及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工伤门诊医药费778.27元,总计11,578.27元;二、徐州北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工伤复发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216.6元;三、徐州北站不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四、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自己工伤发生于1994年5月,虽然依据当时的规定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徐州北站不支付自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能体现“使劳动者在工伤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的精神、一次性补偿和长期补偿相结合及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且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己从未享受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徐州北站应“重新发给”。二、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济南局答复意见》,自己应该享受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的生活津贴待遇;本人工龄已满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自己100%的病假工资待遇。虽然一直未上班工作,但这是因为自己的伤情一直存在,并未完全治疗康复,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自己需要继续治疗,徐州北站领导也允许自己在家休息;本人也曾多次向单位领导提出上班工作的要求,但徐州北站不同意。虽然2006年11月1日后徐州北站不再执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但是依照江苏省和徐州市的相关规定,自己虽然未上班工作,但仍应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本人工伤复发后应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且此待遇为“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福利待遇。“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或者办理退休的工伤职工”才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而自己既非退岗职工,也非退休职工。四、上诉人请求生活护理费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而非第三十二条;且在住院治疗期间,徐州北站也未进行看望和发放慰问金,而本人应该享受这最低的慰问待遇。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徐州北站支付工伤复发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1997年至2008年9月20日“不得低于病假医疗期的病假工资”的津贴差并作出赔偿共计525,121元、2008年9月20日至今按停工留薪期待遇补发相应工资并给予25%的补偿及按5倍赔偿、工伤复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月1,000元。
针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徐州北站答辩称:一、王某某工伤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据相关规定,不执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仅适用于2004年1月1日后受伤的职工工伤复发已经领取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情况,所以徐州北站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王某某应出具有关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而其在一审中却未能提供,故王某某不享受该条规定的病假工资。徐州北站按国家有关规定以铁劳(1993)X号文件规定的相关标准计发王某某的工资待遇,并未违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而且2006年11月1日工伤保险属地统筹后也不再执行此办法,因此王某某主张以同岗同职人员工资收入的100%为病假医疗期工资没有依据。三、王某某自1994年发生工伤后至今一直未到徐州北站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这种形式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苏劳社医(2005)X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某某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四、《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本案中,王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不符合“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条件,而事实上却享受了此项伤残待遇。因此,王某某实质上已经损害了企业和国家的利益。五、根据劳动部卫生厅《关于因公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之规定,王某某不符合护理条件,且未能提供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的医院证明以及实际发生护理费的证据,所以,王某某有关护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职工收入签认表”一份,内容为徐州北站运转二车间王某某和裴洪启二人的2009年收入合计和月平均收入,以此证明自己与本单位同车间正常上班工作的同岗者的年收入差为17,857元左右。徐州北站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请求徐州北站支付相关费用及补偿、赔偿项目有无法律、法规依据现一一分述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王某某自述其所请求的系工伤复发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本院仅对其在工伤复发后是否享受此待遇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并定残后,其残疾会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也会存在工伤复发的可能,但无论是在工伤复发前还是工伤复发后,王某某十级伤残等级作出的基础仍然是其1994年发生的工伤,工伤复发后的残疾仍然系1994年工伤状态的继续,且其伤残等级也没有发生改变,是否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要根据1994年发生工伤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该规定系原则性的规定,就工伤待遇问题应根据国家有关工伤待遇方面的具体规定来进行处理。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2条规定“工伤复发,因伤情加重重新评定的伤残等级提高的,不再重新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其含义应是“工伤发生时已经根据相关规定和伤残等级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来工伤复发后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虽然提高了,但就此提高的伤残等级不再重新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月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要根据新评定的伤残等级进行处理。”具体到本案,王某某在工伤时按当时的规定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复发后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即便伤残等级提高了也不能再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以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不符合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王某某的上诉主张系对本条规定的误解,本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补发1997年至2008年9月20日“不得低于病假医疗期的病假工资”的津贴差并作出赔偿共计525,121元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同时亦应履行劳动的义务。王某某是1994年发生工伤,1999年鉴定为十级伤残,此系工伤伤残等级中最轻的一级。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王某某在停工留薪期满进行伤残鉴定后应当上班工作,履行作为劳动者的工作义务。但王某某却自发生工伤后至今一直未上班工作,从未履行作为劳动者的工作义务。王某某虽然主张自己曾经多次向徐州北站提出过上班工作的要求,但是却无法提供任何书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也与其2007年4月1日亲笔写给徐州北站领导的书信相互矛盾,此信载明“由于本人工伤部位尚未痊愈,仍在不断的治疗中,离重新上岗确还有一定的距离”,说明其已通过书面的方式表示自己不愿意上班工作。王某某也就未上班工作的原因作了进一步的解释,称是因为自己的伤病一直未好,相关医疗机构也证明其需要一直进行治疗。本院认为,在劳动者工伤定残后伤残状态必然存在,确也需要进行康复治疗,但是十级伤残的劳动者需要进行康复治疗与其能否上班工作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为十级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进行康复治疗也并不意味着需要全天候住院治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才可享受“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待遇,五级、六级的伤残职工在保留劳动关系时还要“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这说明五级、六级伤残职工仍然存在上班工作的劳动能力,更何况伤残最轻的十级伤残,所以王某某以自己需要继续治疗为由不予复工的理由不能成立。
当然,在王某某一直未上班工作期间,徐州北站一直发放其工资福利待遇,说明徐州北站已以自身的行为对王某某未上班工作采取了默认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分别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王某某仍与徐州北站保留劳动关系而不上班工作的情况下,王某某的职工身份实际已经成为“在职而不在岗人员”,此时徐州北站根据其不上班工作的具体情况发放其与正常上班职工有所差别的工资待遇,将诸如加班费、交通费等工资待遇仅发放给正常上班的职工,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及对职工进行正常管理权的范畴,具有显著的合情合理性。并且,在此十余年中王某某也一直接受单位发放的工资待遇,非但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反而于2007年4月1写信给徐州北站领导,表示:“由于本人工伤部位尚未痊愈,仍在不断地治疗中,离重新上岗确还有一定的距离。虽收入低一点,本人也不得不接受这个现实。经再三考虑,本人愿继续治疗自己的伤病,工资福利待遇放在次之。”表明王某某已经通过书面的形式认可了相比于正常上班工作的相同岗位员工相对较低的工资福利待遇,应该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有关工资待遇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且此工资待遇也未低于江苏省徐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能否适用《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工伤保险参加属地统筹后应按属地政策执行,2006年11月1日后徐州北站不再执行此规定,并对此作了充分阐述,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即使能够适用此规定,但徐州北站根据双方当事人已实质变更过的劳动合同内容发放王某某与工伤复发前相同的工资待遇,也未违反该办法的内容。王某某与其他职工的劳动合同内容在工资待遇上完全不同,故其主张参照其他在岗职工的工资待遇进行发放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某某在工伤复发后应如何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问题。
2008年9月王某某工伤复发,工伤复发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王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应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就《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含义,王某某认为结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徐州北站应视同自己已经提供了正常劳动,具体应参照本单位正常上班工作的同岗职工的工资待遇标准发放其工资待遇。
本院认为,“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含义明确,即“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是多少现在还是多少”。法律作出如此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使职工不会因发生工伤或工伤复发而使自己的工资待遇减少,保持其收入在一定期限内的稳定,体现了对工伤劳动者的关心和保护,而非使职工一旦发生工伤或工伤复发反而可以享受比以前更高的工资待遇。当然,若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伤后对其进行额外的照顾和帮助,法律并不禁止,但这些照顾和帮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义务,本院也无法强制用人单位承担这些道义上的责任。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伤复发后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职工工伤复发前的工资待遇发放其工资,就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基本义务。
关于《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各种假期内用人单位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此条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也应该推定二者具有同一含义,即劳动者在正常上班工作的前提下请婚丧假、产假等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虽然劳动者因这些原因未上班工作,但用人单位在此期间依然要像其在请假及工伤前正常上班工作一样发放其工资待遇;若劳动者工伤后一直未上班工作,则在其工伤复发后的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也应像其工伤复发前未正常上班工作时享受的工资待遇一样发放其工资待遇。本案中,王某某在工伤复发前一直未上班工作,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则在其工伤复发后,用人单位仍按其工伤复发前一样的标准发放其工资待遇,本院认定其已经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王某某的该条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四、关于生活护理费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王某某根据本条规定主张生活护理费,应该举证证明以下事实:1、自己生活确实不能自理,需要护理;2、在需要护理的前提下,所在单位并未负责,而由自己支出了一定的护理费用,这些费用应由所在单位支付。而生活是否不能自理、是否需要护理与是否住院治疗并非同一概念,应由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否则法官无法进行判断和认定。而王某某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也没有提供已经支出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对此,王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王某某认为徐州北站未在其住院期间进行看望和发放慰问金,因此系徐州北站在道义上的义务,并非法律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故王某某请求徐州北站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其生活护理费并给予赔偿,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巍
审判员孟崭
代理审判员鲍韵雯
书记员陈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