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柳某诉被告王某、郑州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时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郑州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由郑州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当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届期全额归还,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按时付本息将自愿接受借款总额每天0.3‰的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1日起的每天0.3‰的滞纳金。为此原告提交2011年9月1日借款协议、借款担保书各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2011年9月1日王某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由郑州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2%,如逾期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日的滞纳金为借款本金数额0.3‰,但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滞纳金。
被告王某、郑州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郑州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于答辩、质某、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柳某借款440000元,由郑州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并且双方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按时偿付本金及利息,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天0.3‰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承认该笔借款3个月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并且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另外原告承认2011年12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5000元利息。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原告柳某4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明,王某与柳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郑州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并在担保方处加盖郑州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郑州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息1.2%,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2%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另外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1年12月3日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5000元利息,故该5000元在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柳某借款4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息1.2%的利率计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还清该笔欠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
二、被告郑州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王某、郑州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