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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孙某,村委主任。

原告潘某诉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振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7年3月、4月间,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在修建村X路工程时,租用原告的推土机,每小时18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提供了机械和驾驶员,被告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写了两张欠条,分别为:10248元和12750元,合计22998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修路工程款22998元,并承担从2007年3月至2011年11月30日利息5400元,共计2839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3月被告欠条一张。2、2007年4月被告欠条一张。

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3月、4月间,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在修建村X路工程时,租用原告的推土机,每小时18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提供了机械和驾驶员,被告当时未付款,被告原任党支部书记(当时主持村X镇X村委会稿纸给原告写了两张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潘某2007年3月份给潘某村X路款壹万零贰佰肆拾捌元正。¥10248元潘某村委会2007.3月”,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潘某给潘某村X路款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正(71个小时每时180元)。¥12750元潘某村委会2007.4月”,两张欠条分别加盖了“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公章。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人民币22998元。

二、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同时支付原告潘某22998元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振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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