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5月1日、5月5日、6月13日,被告因经营白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4.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分别约定于当年6月2日、6月6日、7月14日前还清,但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于8月1日偿还8万元外,剩余6.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不予偿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为朋友关系。2011年5月1日、5月5日、6月13日,被告李某甲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4.6万元、5万元,共计14.6万元,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载明了上述借款数额,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归还期限。同年8月1日,被告李某甲已偿还8万元,尚欠6.6万元未付。因被告李某甲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求如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4.6万元,至今尚欠6.6万元未付,有被告李某甲出具的三份借条和原告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被告李某甲未能及时归还上述欠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借条中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未作明确记载,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期为一个月,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处理。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偿还原告毛某借款6.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