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又名唐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利息一分五,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口头约定用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没有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原告款属实,原告是干新时代松花粉的,原告承诺被告三至六个月可以挣到500万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所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被告唐某借原告刘某乙30000元用于做新时代松花粉生意,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现金叁万圆整(30000元)利息一分五。”被告借到该款后,把该款交给了其新时代行业的上线陈建锋,陈建锋和原告的上线一起把该30000元交给了四川绵阳的新时代公司,该公司没有为原告出具手续。该款被告仅支付按月息1分5厘计算的利息至2011年8月22日,本金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人陈建锋、陈淑军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借原告刘某乙3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款被告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的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乙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自2011年8月23日计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