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X乡。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康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张××、缪××(均已判刑)、王××(另案处理)在租住的深圳市X街道办事处大和四队一巷十号楼X房商议抢劫对面402房的房客。缪××以借拖把为由,骗开被害人李某、鲁××租住的402房房门,张××随即冲进房内勒住李某的脖子,缪××控制鲁××。被告人刘××及王××见同伙已动手,迅速过来帮忙,四人将两名被害人用事先准备的细铁丝、透明胶带捆住手脚、封住嘴后,将二人抬至401房,搜身抢得现金10元、x手机一台,价值1044元,银行卡一张,逼问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后取得现金200元。所抢财物四人已共同挥霍。
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被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已退还全某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提出其未进入401房外,其他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鲁××的陈述;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深圳市X区分局(2005)深公宝刑勘字第X号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张××、缪××、王××的供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犯罪后自愿认罪,并已退还全某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未进入401房”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黄文胜
人民陪审员黄惠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