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何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晚11时50分,段铁锤驾驶无牌五菱货车行驶至夏邑县X路中段冰中红超市西侧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铁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x.6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因段铁锤驾驶的五菱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合计x.06元。
被告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段铁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郭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及驾驶证基本信息,证明郭某系农业户口,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段铁锤的驾驶证及驾驶证基本信息,证明段铁锤具有驾驶资格,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4、医疗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及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x.68元。5、商丘商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郭某的伤情为8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要求给予7天时间,考虑是否要求重新鉴定,后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发票连号,请求法院酌定。
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又没有在要求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支出交通费2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应予采信。
通过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1日23时,原告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夏邑县X路中段冰中红超市西侧时与段铁锤驾驶的无牌五菱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铁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x.68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同时支出鉴定费800元。另外,原告支出交通费20元。另查明,段铁锤驾驶的五菱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x.68元,误某133天(至定残前)×20元为2660元,护理费46天×20元为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5元为690元,营养费46天×10元为46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30%为x.38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0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误某2660元,护理费92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38元。下余损失6881.68元,因原告撤回了对段铁锤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德运
审判员李建设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