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特字第X号
申请人:沈阳市XX厂。经营场所:沈阳市X村。
经营者:李XX。
委托代理人:曹XX、王XX,沈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姚XX。
委托代理人:闫X,沈阳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沈阳市XX厂因与被申请人姚XX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沈东劳裁终字[2011]X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
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姚XX于2010年9月1日起到沈阳市XX厂砖车间工作。该厂砖车间已由沈阳市XX厂承包给王XX,该厂工人由王XX管理,王XX可自行招工并负责支付该车间工人工资。王XX与姚XX约定日工资60元。姚XX工作至2010年10月9日。离开该厂时尚有工资2040元至今未得到。
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将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沈阳市XX厂将自己厂内车间的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XX,对王XX招用或使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对于姚XX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20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裁决:沈阳市XX厂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XX支付拖欠工资2040元。
申请人沈阳市XX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申请人沈阳市XX厂申请称: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承认雇用他的人是王XX,因此,被申请人与王XX存在雇用关系,而不是与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来确定申请人的用工责任,但申请人并没有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王XX,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王XX系加工承揽关系,王XX为了完成承揽任务,雇用被申请人工作,并以计件结算向被申请人支付费用,与被申请人形成法律关系的是王XX,出具欠条的也是王XX。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姚XX答辩称:被申请人系为申请人工作,申请人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剩余的工资也应由申请人支付。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申请人在仲裁审理时称“2010年9月至11月,砖车间由王XX承包”。申请人在本院询问时自述其将“活”承包给王XX,并在申请人的车间进行工作,且负责提供加工原料。申请人的前述陈述表明申请人与王XX不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且申请人未提供与王XX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也未说明所谓的加工承揽合同的主要内容,即承揽的标的、数某、质量、报酬、履行期限、交付时间、验收标准与方法等主要内容。因此,申请人主张与王XX系加工承揽关系本院无法采信。因此,申请人将内部车间承包,即使被申请人系由王XX所招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仲裁裁决确定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并无不当,申请人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仅负责审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两种情况,而该两种情况均须由用人单位即申请人举证证明,但申请人并未举出仲裁裁决存在此两种情况的证据。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沈东劳裁终字[2011]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市XX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