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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某乙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福田二区西门岗南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

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某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起诉请求系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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