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原告陆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华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观念、生活方式及家庭成员关系处理等问题时有争执发生,以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双方虽曾进行沟通,但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诉请离婚。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确因脾气性格不同,且缺乏沟通交流,而在家庭生活琐事方面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被告恳请双方通过沟通交流,重归于好。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21日生育一子,名陆XX。双方在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缺少沟通交流,且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发生,以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要求,被告则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且夫妻感情亦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恳请和好,作为原告应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今后能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秦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