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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毛善学,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某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善学,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于2005年9月7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1年农历正月10日起,与原告分居至今,故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何某辨称,原告周某所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一意孤行,原告应偿还被告治病所借娘家4万元,并一次性给付被告医疗费10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门诊报告,用于证明被告患有肾炎;

2、双牌县中医院处方笺,用于证明被告患有肾炎并进行治疗。

3、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的细胞超出正常的几十倍,被告患有肾炎。

原告质证认为:

1、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该份门诊报告没有出具肯定诊断结果,仅是怀疑原告患有肾炎;2、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因处方上没有标明价格原告方不好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诊断结论。

本院认证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于2005年9月7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被告患病等原因,感情出现裂痕。自2011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且提出离婚又无法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泽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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