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10年7月3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公安分局抓获,同年8月7日因涉嫌绑架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为了讨要赌债伙同张某(在逃)、老孙(在逃)将被害人贾某从洛阳骗至洛宁县X乡X村其岳父张治民家中。在张某家窑洞内,被告人郭某某和老孙对贾世超有殴打行为,并逼迫贾同家人联系让家人还钱,15日下午3时许,贾趁上厕所之机逃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拘禁贾世超30余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贾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断证明,借条,鄞州公安分局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0个小时,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属初犯,无前科。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辛洁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