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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缺席)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库锁庆、郭雷奇参加评议。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性格不和。2008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讯,对家里和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讯。经本院给被告送达诉状,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9年农历12月26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应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8年初被告黄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尽到对家庭的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孙某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对婚生男孩孙某的抚养费,因被告黄某乙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收入情况,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共同财产的真实情况,暂不宜做出分割,待被告出现后可以另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孙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待其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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