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2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2月4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对其采取监视居住。201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潘培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12日13时许,张某某开的士送客到山枣镇X村高胜水库下面,与被告人张志杨(已判刑)驾驶的面包车相遇,面包车上的被告人肖某某和罗军、张志引(均已判刑)、刘王俊、龙志(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两车相遇要让车的情况下,故意叫张志引将面包车停在路中间,然后以的士司机张某某未经允许到当地送客为由,对张某某采用殴打和语言相威胁的手段,向张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275元。
案发后即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肖某某亦作了供述和辨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12日13时许,张某某开的士送客到山枣镇X村水库下面,与被告人张志杨(已判刑)、张志引(已判刑)、刘王俊(另案处理)、龙志(另案处理)等人在两车相遇要让车的情况下,故意叫张志杨将面包车停在路中间,然后以的士司机张某某未经允许到当地送客为由,对张某某采用殴打和言语威胁的手段,向张某某强行索要了人民币275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且主动交代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且其陈述的经过与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犯交代基本一致。
二、被告人肖某某多次供述,且与同案犯供述基本一致。
三、本院(2008)湘法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对上述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了确认。
四、公安卷内现场图及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肖某某予以了确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肖某某对其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犯,随意殴打他人并强索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全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
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